宁波仲裁委员会旅游投诉纠纷仲裁规则(试行)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保证公正、高效处理旅游争议案件,化解矛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结合旅游争议案件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性质范围】宁波仲裁委员会旅游投诉纠纷仲裁中心(以下简称旅游仲裁中心)是宁波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设立的从事旅游争议案件仲裁的专门机构,主要受理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或旅游经营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
第三条 【受理依据】当事人可以依据旅游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在旅游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补充仲裁协议,向旅游仲裁中心申请仲裁。
第四条 【受理申请】旅游仲裁中心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即予以受理,并将预交仲裁费用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发送申请人。
旅游仲裁中心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等材料发送被申请人。
第五条 【仲裁收费】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均应当按照旅游仲裁中心仲裁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第六条 【仲裁答辩】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旅游仲裁中心递交答辩书、证据等材料。
旅游仲裁中心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及相关材料发送申请人。
第七条 【反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申请,但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旅游仲裁中心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
旅游仲裁中心受理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反请求答辩通知书等材料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委提出书面答辩。
第八条 【举证期限】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证据。
第九条 【审理方式】旅游仲裁案件一般应当开庭审理(含线上开庭审理)。一方当事人申请书面审理的,仲裁庭在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作出裁决。
第十条 【开庭地点】本委或旅游仲裁中心所在地为开庭审理地点,也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或当事人约定的地点开庭审理案件。
第十一条 【审理期限】旅游仲裁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委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专业名册】本委可设立旅游专业类仲裁员、调解员名册。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仲裁员。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可以在上述调解员名册中选定调解员作为案件的仲裁员。
第十三条 【先行调解】旅游仲裁中心受理案件后可先行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由本委组成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不成的,由本委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为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在后续仲裁程序中应当更换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共同申请不变更。
第十四条 【快速仲裁】经旅游仲裁中心受理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可以不受答辩、举证等期限的约束快速完成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仲裁确认】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行政调解成功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符合条件的调解协议书,可以通过本委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进行仲裁确认。
第十六条 【规则适用】旅游仲裁中心受理的旅游纠纷案件,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均适用本规则。本规则为《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本规则的规定与《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涉及的,适用《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规则解释】本规则由宁波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规则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 通知公告
- 最新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