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单位涉罪案件分案处理的理论分析
□ 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法益修复的效应
在涉案企业申请合规考察的案件中,检察机关通常会责令其采取缴纳行政罚款、补缴税款、没收违法犯罪所得、修复为环境资源等补救挽损措施,这无疑可以大大降低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产生明显的修复法益效果。通过缴纳罚款、补缴税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涉案企业不仅放弃了“违法所得的利益”,而且甘愿接受法定的经济处罚;通过修复环境资源,涉案企业终止了危害社会后果的继续发生,使环境资源得以“恢复原状”,回到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上述这些法益修复措施,标志着涉案企业采取了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减少乃至消除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后果。这足以显示,涉案企业成功地挽救了社会公共利益,对该企业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大大降低了。
在涉案企业通过上述多方面补救挽损措施,达到“修复法益”效果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基于公共利益衡量的考虑,对其采取宽大刑事处理,确实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内在的合理性。但相对而言,那些涉案的直接责任人员,无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其他责任人员,尽管也可能采取诸如认罪认罚等配合刑事调查的措施,但通常既不会达到如此明显的修复法益的效果,也不会从实质上降低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而涉案企业为修复法益而采取的措施,也只能成为对涉案企业宽大处理的依据,而不能成为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宽大处理的依据。尤其是考虑到在重大单位涉罪案件中,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被判处较重的刑事处罚,即便他们采取一些认罪认罚或其他补救性的措施,也不足以达到程序出罪的程度,因此,对于这些责任人员与涉案企业采取分案处理的方式,合理地评判各自的刑事责任,可能是更为合理的处理方式。
预防犯罪的效果
在重大单位涉罪案件中实行分案处理的方式,是实现有效预防犯罪理念的制度保障。表面看来,对涉案单位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而对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说服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似乎对单位和责任人员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处理方式,容易令人对其在犯罪治理方面的协调性产生怀疑。但是,从有效治理单位犯罪的角度来看,这种注重对单位“宽大处理”,而对责任人员“严厉处罚”的制度安排,却可以从不同侧面达到统一的积极效果。
首先,通过督促涉案企业采取合规整改措施,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有效发挥预防犯罪的作用。企业合规是一种基于合规风险防控的公司治理方式。涉案企业假如通过合规整改,在检察机关和合规监管人的督导下,最终成功地建立并实施一套有效的合规计划,那么,那些导致单位犯罪发生的内在结构性成因就有可能被消除,单位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其次,在对涉案企业督促合规整改的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使其受到严厉的定罪判刑,这可以从两个方面发挥有效预防单位犯罪的作用。一方面,对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严厉处罚的方式,可以对后来的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产生程度不同的一般威慑作用,这是预防单位犯罪再次发生的必由之路。另一方面,对这些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本身也是合规整改的有机组成部分。要真正引入一种全新的合规管理制度,使其融入企业管理的各个流程和环节,就必须更换实施这一制度的管理人员。否则,涉案企业纵然引入了最理想的合规计划,也会导致该计划流于形式,成为“纸面合规”“无效合规”甚至“假合规”。
最后,无论是对单位的合规整改,还是对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都有助于推动企业形成依法依规经营的合规文化,这对于单位犯罪的有效治理,是一种重要的助推器。从积极的层面来讲,则可以鼓励高管和员工积极举报违规行为,形成一种“自觉遵守法规”的习惯,主动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和道德责任,从而在企业内部树立“以守法守规为荣”“以违法违规为耻”的价值观。
结论
在重大单位涉罪案件中实施分案处理的方式,是我国检察机关在合规不起诉改革中所作的重大制度探索。
作为一种程序安排的分案处理,建立在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分离的基础上,大多数涉案单位都不是犯罪的直接决策者和授意者,而是因为存在管理漏洞、制度隐患和治理结构缺陷而导致高管和员工出现了犯罪行为。唯有将单位的失职责任与责任人员的直接责任加以区分,才能为单位犯罪治理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与此同时,鉴于对单位定罪极可能带来一系列附随后果,导致单位参与市场准入资格的限制或剥夺,甚至使单位承受灭顶之灾,并间接造成众多利益相关者、政府和国家利益的损害,因此,对单位犯罪进行有效治理的前提,不是对其严刑峻法,而是不使其承受这样的严重后果,给予其开展合规整改的机会。不仅如此,要开展有效的单位犯罪治理,需要涉案单位采取积极措施,停止犯罪行为,配合刑事执法活动,采取补救挽损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最后,涉案企业应针对造成犯罪发生的内在结构性成因,改变公司治理方式,消除制度隐患,堵塞管理漏洞,实现经营方式和商业模式的“去犯罪化”,这是对单位犯罪进行有效治理的关键环节。
应当说,对轻微单位涉罪案件采取“双重合规不起诉”的处理方式,在合法性方面是不会遇到挑战的。但是,假如改革试点仅限于这些轻微单位案件,那么,众多涉嫌犯有重罪的大型企业,就都无法被纳入合规考察的程序轨道,它们一旦被起诉和定罪,就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如今,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大胆探索,将合规考察程序适用于重大单位犯罪案件,并作出了分案处理的制度安排。这是一个历史性的机会,是合规不起诉改革发生实质性进步的重要标志。这一改革探索既然可以在治理单位犯罪方面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有助于维护众多利益相关者、地方政府和国家的利益,对被害人的利益也进行了兼顾,那么,我们就不应故步自封,继续坚持那些陈旧的理论教条,而应从现实出发,根据改革的实际社会效果,提出一种新的更具有说服力的理论。(《重大单位涉罪案件分案处理的理论分析(上)》详见于《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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