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2015年12月22日第五届宁波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保证公正、快速处理金融案件、化解金融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宁波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结合金融争议案件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机构性质】 宁波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院是宁波仲裁委员会设立的从事金融争议案件仲裁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受案范围】 本委受理平等主体的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之间或者其相互之间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等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争议:
(一)存款、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争议;
(二)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争议;
(三)保险争议;
(四)金融租赁争议;
(五)外汇、黄金交易等争议;
(六)股票、债券、基金、期货业务等证券交易或服务争议;
(七)信托投资争议;
(八)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服务争议;
(九)担保、典当争议;
(十)保理争议;
(十一)当事人约定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金融争议。
第四条【适用原则】 本委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对争议案件是否属于金融争议案件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由本委决定。
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五条 【规则适用】本委及其分支机构、专业机构办理金融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则。本规则与本委《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涉及的,适用本委《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诚信仲裁】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仲裁确认】仲裁确认服务于金融仲裁,预防、减少金融风险,更加高效、便捷保护金融债权。仲裁确认案件的实施意见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申请材料】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证据和证据清单、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等。
第九条【受理申请】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即予以受理,并将预交仲裁费用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权利义务告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发送申请人。
仲裁程序自本委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权利义务告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发送被申请人。若申请人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需要延迟发送的,应当书面告知本委,本委发送时间不受上述三日时间限制,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条【仲裁收费】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均应当按照本委仲裁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金融仲裁案件需实行收费减免的,本委授权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仲裁答辩】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本委递交下列材料:
(一)答辩书;
(二)证据和证据清单;
(三)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相关材料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委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对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申请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本委受理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反请求答辩通知书、反请求举证通知书等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委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举证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或者仲裁庭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或者向仲裁庭申请调查取证。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因该证据的逾期提供所产生的增加仲裁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四条 【选择仲裁员】 本委必要时设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该名册为本委仲裁员名册的一部分。当事人既可以在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本委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十五条【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由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 【首席仲裁员】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员的产生】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从本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在前述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一人组成的仲裁庭或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分别从仲裁员名册中推荐一至五名候选仲裁员人选。一人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依下列不同情形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推荐一名仲裁员的,该名仲裁员为一人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共同推荐二名以上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其中一名为一人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推荐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在当事人推荐的候选名单之外指定一人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选定、又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人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该方当事人应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被申请人需公告送达的,视为放弃选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其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十八条【仲裁庭组成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十九条 【庭前调解】 对案件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经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的仲裁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
第二十条【审理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开庭审理可以通过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和其他仲裁庭认可的电子通讯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保密原则】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或者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第三人商业秘密的除外。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可能影响当事人商业信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对于已审结的案件,本委为了履行法定职责,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二条【开庭通知】 首次开庭时间应书面通知,并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
以后的开庭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书面以及送达时间的限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组成后,可以当日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开庭审理,不受本条第一款的时间限制。
第二十三条【庭审调解】 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仲裁庭主持调解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调解协议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可以允许,增加争议金额的,应当补缴仲裁费用。
调解协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
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案外人参与调解】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与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与调解。案外人书面明确同意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第二十五条 【达成调解】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仲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裁决原则】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金融交易的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金融市场自治规则、衡平原则作出裁决。
依照本条规定适用金融交易的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金融市场自治规则、衡平原则,不得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七条【裁决评议】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办案秘书作评议记录。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评议记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该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二十八条 【裁决期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案件,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决;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案件,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决;涉外以及涉港、澳、台的案件,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本委主任批准。
上述期间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咨询、和解、管辖异议的期间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文书送达】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当面送达或以邮寄、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本委办公室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本委办公室以邮寄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向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投递的,即视为送达。
本委将仲裁文书第一次以上述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成功的,在之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的,即视为送达。
视为送达的送达日期为仲裁文书到达送达地址之日。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等。
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宁波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委已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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