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
近日,笔者在执行一起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将其所属的房产和地产与案外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并共同到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转让协议合法效力和要求裁决限期过户的申请。执行案件申请人获悉该消息后以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采纳。最终,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裁定支持仲裁申请人的请求。该案件的处理引发了笔者的一些思考。第三人制度最早产生于罗马法,近、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上普遍确立了该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是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可自行申请或人民法院追加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应该说,目前仲裁委员会不采纳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加入仲裁是正确的。众所周知,仲裁是当今国际上极为盛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它是纠纷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通过合意,自愿将争议提交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委员会,由该机构对争议事项作出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项制度。仲裁委员会仲裁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当事人的授权为基础,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请求是否成立;但是,无权追加第三人或接受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请求;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据仲裁当事人无仲裁协议而撤销仲裁裁决。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各种争议,保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割断相互联系的法律关系,有利于减少讼累,提高效率,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基于此,笔者认为,仲裁中亟需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第一,仲裁法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是仲裁的本质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合同法共计428条,其中涉及第三人的有48条;而仲裁的公正和效率的特点也表明,如果不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必然会造成一事多裁、一事多议、裁完事未了的现象,必然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第二,仲裁法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利于避免矛盾裁决的出现。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根据的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证据是根据其利益进行筛选的,不排除当事人故意隐匿实质性证据的情形,甚至还会出现恶意串通的情形;引进仲裁第三人制度,就会有利于仲裁庭查明全部事实真相;否则,当第三人提起诉讼或另行提起仲裁时,人民法院或仲裁庭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极有可能作出矛盾或相互冲突的裁判。第三,仲裁法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是证据法的要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事实是不需要审查的证据,拒绝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第三人就无法表达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态度以及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这样,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极有可能不全面、不正确;如果是这样,当第三人起诉时,人民法院则会将这一不全面、不正确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无须证明的事实加以引用。可以想象,人民法院最终作出的裁判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其结果必然是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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