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力支持仲裁 依法监督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已于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9月8日公布之日起实施。这里的实施,是指自2006年9月8日起,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正在审理和新受理的均可适用该解释,因为该解释是对作为程序法的仲裁法的解释,并且仲裁法在11年前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并不冲突。
仲裁的开展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仲裁的发展同时也依赖于司法的大力支持和适度监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司法监督和支持的重要审判职能。法释〔2006〕7号解释严格依照仲裁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统一解释,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主要包括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标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效力争议案件的管辖顺序以及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程序要求等;二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主要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重新仲裁的范围、审理程序等;三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主要包括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级别、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协调问题等。
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而言,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是关系到仲裁程序能否启动、仲裁是否合法以及仲裁裁决是否会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关键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案件,主要应当把握两方面:一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判断标准,二是仲裁协议效力争议解决程序。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标准。在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上,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仲裁独立原则。关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一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即使合同未成立,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时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2]仲裁协议独立存在(第10条);二是规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合并、分立后,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属于自然人的,死亡后,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除非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第8条)。三是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9条)。
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从宽解释仲裁协议的其他书面形式,从宽解释仲裁协议中的合同争议(第1-2条);凡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并且能够履行的,一般确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譬如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第3条);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是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第4条);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向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5-6条)等。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争议解决程序。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效力争议解决程序主要作了三方面的规定:一是与《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相衔接,确定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第13条)二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5号)相一致,[4]明确了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12条)三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程序要求: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法释〔2006〕7号解释的公布实施,必将进一步加大人民法院对仲裁事业的支持力度,规范和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的监督,维护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裁决,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完善、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具体措施。
(作者:曹守晔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室民事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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