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庭审活动 提升审判质效 深化司法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2017)

2017-02-23 09:14 综合处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8月16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在完善庭审记录方式、规范法官庭审行为以及促进人民法院审判管理活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近几年来,人民法院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发生了很大变化,尤其是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步伐加快,为审判方式的转变、审判效率的提升带来了新的契机。同时,审判实践中既积累了大量新成果、新经验,也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本次修订,针对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的理念、内容以及可操作性等方面存在的与新实践、新要求不相适应的地方,对其标题、规范目的以及11条具体条文进行修改,新增加条文8条,全文共19条,并对修订后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这次修订,对于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规范庭审活动,提高庭审效率,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为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对其修订情况和主要内容进行阐释。

   一、修订的背景、思路及原则

   这次修订主要基于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四中全会《决定》从司法公开的机制建设入手提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杜绝暗箱操作”。二是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公布实施以来,人民法院不断加强科技法庭建设,对庭审活动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做到“每庭必录”;2016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庭审公开网”上线运行,这标志着司法公开的第四大平台建成,司法公开的深度和广度不断强化。人民法院逐步完善成熟的司法公开平台建设为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通过查看庭审录音录像监督庭审、保障权利、旁听庭审活动、接受法治教育提供了更多的可能。三是推进落实司法改革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提出,“建立庭审全程录音录像机制”,“加强科技法庭建设,推动庭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建立庭审录音录像的管理、使用、储存制度”。四是契合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发展步伐。截至2016年12月,全国已经建成2.3万个科技法庭。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从硬件建设、管理服务、机制运行等方面,为提升人民法院信息化水平进行了统筹规划和顶层设计,为全面实现庭审过程录音录像提供了制度保证和技术支撑。五是进一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目前实践中存在着庭审录音录像的录制管理、开发使用标准不统一等问题。此外,有些地方法院数字化法庭录音录像设备闲置或仅仅起到监控器的作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亟须解决。六是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随着新技术的产生和发展,人民群众对于快捷、便利的诉讼要求也越来越强烈,人民法院也已具备通过对庭审录音录像的综合开发利用来提供便民利民服务的条件和可行性。

   本次修订遵循的基本思路是:按照庭审录音录像形成的时间过程,先后规定庭审录音录像录制的范围,与庭审录音录像工作配套的硬件要求;庭审录音录像录制主体、真实性、完整性要求;录制后的存储、管理、查阅、使用、公开以及违反该规定的责任追究等。

   本次修订坚持了以下原则:一是规范管理原则。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对庭审活动录音录像工作录而不存、存而不管、管而不用等情况,对庭审录音录像的录制到管理使用全过程进行了统一和规范。二是深化公开原则。着力于司法公开的延伸,允许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依法查阅庭审录音录像,规定人民法院播放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更好地体现深化司法公开的改革精神。三是前瞻性原则。立足于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注重引入现代技术手段应用于审判工作中,同时,考虑全国各地法院审判水平、硬件建设水平的差异等情况,既兼顾未来技术给审判工作带来的变化,也不搞“一刀切”。四是鼓励创新原则。汲取地方人民法院借助信息化建设成果进行实践探索所积累的有益经验,充分肯定将技术手段引入庭审记录方式改革,为未来信息技术在审判工作中的深度应用拓宽路径。五是方便诉讼原则。从方便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入手,对复制录音、誊录庭审录音录像,以及使用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并对其签字确认等环节进行规范和完善,最大限度满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需求,有效保障其诉讼权利实现。六是效率原则。针对当前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问题,使用智能技术,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推进庭审记录改革,促进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提高审判质效。

   二、《若干规定》的法律定位

   本次将修订后的《若干规定》作为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一是将司法实践中探索积累的、有价值的改革成果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固化,既能鼓励和激发各级法院改革创新的积极性,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精神和相关要求,又能弥补现行法律对于此项工作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等不足。二是将科技创新的成果法律化,可以促进信息技术在审判工作中的深度应用,从而将法官和当事人从传统的、效率相对低下的司法运作模式中解脱出来,大大解放司法生产力,为科学配置审判资源奠定良好的基础。三是允许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规范当事人等复制庭审录音、誊录庭审录音录像的行为,更加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树立人民法院公开、公正、权威、为民的良好形象。四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六条“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规定,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三、录音录像的录制范围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和四中全会《决定》精神以及“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整体规划和部署,《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考虑到当前人民法院所面临的形势任务、司法实践的具体要求以及目前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基础条件基本能够满足录音录像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我们在修改工作中调研了解到,像甘肃、宁夏、青海等经济相对落后的西部偏远地区的人民法庭,也基本具备庭审录音录像的硬件条件,经综合考量改革要求以及实际情况,兼顾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审判法庭以外进行的其他审判活动。比如,执行、听证、质询、接访等,可能也有进行录音录像的需求和必要性,在第十八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从事其他审判……需要进行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这样,对相关审判和执行活动等给予了充分考虑,增强了《若干规定》的可操作性。

   四、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的创新价值及适用范围

   我国刑诉法和民诉法均规定法庭笔录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字。《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替代法庭笔录。”这一规定突破了对传统纸质笔录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是诉讼法关于“笔录”规定在一审普通程序当中,简易程序作为特殊程序,对此没有专门规定。因此,根据审判实际工作需要,在尊重和确保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尝试用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与诉讼法规定的精神没有冲突。二是从法庭笔录的属性和作用来看,庭审录音录像对庭审活动的记录具有真实、客观、完整、全面的特点,相比于书记员的记录方式更具优势。实践中,一般书记员记录的准确率在60%左右,诉讼法规定对笔录“阅读”“签字”等,实际上是通过诉讼参与人“自认”“修订”来弥补书记员记录上的误差和缺陷,从形式上确认和固定法庭笔录的内容,使法庭笔录能够最大程度地体现直接言词和客观真实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庭审录音录像记载的庭审过程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更加有效。三是具有可供借鉴的域外经验。美国自1999年开始,经过国会司法委员会批准,数码录音成为法庭正式诉讼记录的一部分。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上世纪90年代开始逐渐废除庭审书面记录,转变为全面采用数码录音记录法庭审讯,数码录音成为正式的法庭记录。基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需要,以及减低存储(视频资料存储需要的空间大)成本的考虑,香港法院只要求保存庭审录音,庭审录像发挥监控作用,在处置藐视法庭行为时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2014年1月1日起生效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增加了法庭录音及录像的强制性条款,规定了庭审中口头声明的记录必须通过录音或视听录音录制作出,仅在无该等设备可供使用时,才能使用其他方法。四是重点促进民事审判实践中突出问题的解决。据统计,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约占整个民事案件的70%左右,这部分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对于提升整体审判质效至关重要。同时,兼顾全国各地司法水平和硬件建设等因素,没有规定“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适用于所有的案件中。

   五、庭审录音录像的具体要求

   庭审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于保证其法律效力十分关键,尤其是《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以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意味着庭审录音录像被赋予与法庭笔录同等的法律效力。为此,《若干规定》在录音录像的录制和保存上规定了一系列保障措施。

   一是关于录音录像录制真实性、完整性的技术保障。由于实践中各地法院软硬件配置不统一,原则规定采取叠加同步录制时间或者其他措施保证庭审录音录像的真实和完整。但是,即便是在多重保障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因技术或设备故障等原因损及庭审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因此,本条规定要求,当出现技术和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庭审录音录像不完整或不真实的,应当由负责录制人员作出相应的说明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核签字后附卷,从而实现对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进行监督和把关。

   二是关于庭审录音录像起始时间的选择。实践中,各地法院庭审录音录像录制的时间并不统一,有的从宣布法庭纪律时开始,有的从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或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时开始。录音录像结束的节点也不统一,有的法院在宣布闭庭后当事人核对笔录时仍继续录音录像。鉴于此,为了与诉讼法规定的精神保持一致,统一将庭审录音录像的期间确定为自宣布开庭时开始,至闭庭时结束。如果有些法院基于规范庭审秩序的需要,将庭审录音录像延长至从宣布法庭纪律开始录制,或者迟延结束录制时间,也不会与本规定的内容产生冲突。

   三是关于庭审录音录像的中断情形。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有些证据既不能在庭审过程中公开举证,也不能公开质证;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也存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事项。因此,当庭审过程中出现这些情形时,庭审录音录像可能需要中断。在庭审调解过程中,针对调解活动特殊性或者出于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增强通过庭审调解活动解决纠纷的实效性,可以中断对其进行录音录像。

   四是关于庭审录音录像的录制主体。由于现代科技的简便实用性,庭审录音录像的操作非常简便容易,由谁负责录制,既不存在技术层面的困难,也不会影响制作法庭笔录。实践中,存在着由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书记员、技术人员等负责录制的情况。为了避免“一刀切”,规定中没有刻意对录制人员进行统一要求,同时,结合审判实际,规定负责录制的人员可以及时将录音录像的起止时间、有无中断等情况进行记录附卷(有的地方法院采取通过填写格式化的表格进行记录)。

   五是关于庭审录音录像的存储。按照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庭审录音录像属于电子诉讼档案的组成部分,应当使用专门设备离线或在线存储。随着人民法院每年审理案件数量大量增加,庭审录音录像的存储和管理任务也十分繁重,存储成本较高,技术维护成本也不断增加。经论证认为,庭审录音录像存储成本取决于存储策略,可以采取区分对象分层存储。比如,对于超过三年的“冷数据”可以选取经济的存储方式解决。另外,随着技术不断成熟,存储、维护的成本也将不断降低。《若干规定》基于实际情况,没有对存储期限作硬性要求,规定“按照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规定执行”。对于因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录音录像,应当一并存储,以备查阅。

   六是关于责任追究。庭审录音录像属于电子诉讼档案,其属于法律诉讼文件,故破坏录音录像的行为对于诉讼将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条款。这与因设备、技术等客观原因导致录音录像内容不完整的后果是反向对应的,二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规范,形成了保证录音录像的真实和完整的体系。民诉法、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等对上述行为的处理均有相应的规定。

   六、庭审录音录像与司法公开的关系

   《若干规定》关于司法公开规定了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人民法院主动为依法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便利服务。近年来,随着信息化建设步伐加快,人民法院搭建了审判流程信息公开、诉讼服务、电子诉讼档案查询等各种便民利民诉讼服务平台,通过平台为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线或离线查询庭审录音录像提供快速、便捷服务,使其随时查看庭审情况,多种渠道满足了人民群众多元的诉讼需求,同时,基于对信息安全的考虑,对硬件建设和庭审录音录像的安全保障措施提出要求,增加了此条内容的可操作性,体现了人民法院不断探索司法公开新路径的改革精神。

   二是确保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对庭审录音录像“复制权”,实现庭审公开的持续性。兼顾庭审录音录像的特殊性,《若干规定》既允许法律规定的、具有依法查阅复制权限的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可以复制庭审录音录像的录音部分,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允许其誊录庭审录音录像,保证其实现“复制权”,又避免对当事人、证人等肖像权可能造成的侵害。为保障上述权利落到实处,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配备相应设施”。

   三是庭审录音录像成为依法公开庭审活动的重要数据来源。《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播放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重点在于对庭审录音录像数据资料的进一步开发利用,为庭审直播或媒体播放庭审录音录像提供数据源,实现了庭审活动与传媒系统的有效衔接,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深化司法公开过程中发挥主动性。首先,由人民法院提供的庭审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客观、全面、真实,避免了个别媒体为了过分追求宣传效果有选择地录制庭审过程,造成宣传误导。其次,目前法院庭审录音录像技术基本可以满足媒体播放功能的需要,这样可以减少摄像机、记者大量进入法庭后可能给庭审造成的困扰。比如,来回走动以及摄像机、聚光灯等干扰庭审正常进行。再次,法院可以通过微博、微信、官网等,及时播放庭审录音录像,或提供链接方便公众点播,扩大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把握法制宣传工作的主动权,保证良好的社会效果。

   《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共同形成促进和完善司法公开的体系。

   七、关于智能语音文字转换技术在庭审录音录像中的使用

   近年来,随着对数字化法庭功能的开发,部分法院尝试在数字化法庭引入智能语音识别技术。实践中,运用智能语音识别转换文本准确率能够达到90%以上。本条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引入未来智能语音技术发展的最新成果,《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庭安装使用智能语音识别同步转换文字系统”。第六条在第二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通过使用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同步转换生成的庭审文字记录,经审判人员、书记员、诉讼参与人核对签字后,作为法庭笔录管理和使用”,实际上赋予其与法庭笔录同样的法律效力。第二条规定与第八条“可以替代法庭笔录”的规定紧密结合,共同起到鼓励科技手段在审判工作中深度应用的积极作用。其模式是:庭审录音录像—语音转换成文字—文本文档。在庭审中使用语音文字转换系统,将庭审录音录像直接转换成文本文档,该文本既具备一般电脑打字记录生成的纸质文本的特征,又比书记员(速录员)记录准确率更高,经审判人员、书记员、诉讼参与人签字后,其具备法庭笔录的属性、功能和作用。这一应用模式将会完全消除庭审录音录像替代书记员法庭记录的法律障碍,为庭审记录方式改革预留空间,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八、关于庭审录音录像在规范庭审秩序中的作用

   《若干规定》重要的宗旨和目的是通过发挥庭审录音录像真实、客观的技术优势,规范庭审秩序,维护法庭安全,推进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一是可以作为追究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法律责任的证据。庭审中出现的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冲击、哄闹法庭,在法庭上公然殴打对方当事人、辱骂法官处理时却缺乏相应证据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刑法、刑诉法、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法庭规则均对上述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若干规定》要求,庭审录音录像对违反法庭纪律、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时发挥证据作用,与诉讼法、法庭规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内在逻辑上保持了一致,增强了针对性。这不仅起到监督、威慑作用,更重要的是提供处理依据,对于进一步规范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言行、维护庭审的严肃性和法庭秩序、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树立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作为调查法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在庭审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时的依据。庭审录音录像能够全面、真实、客观的记录庭审过程。这一规定,一方面可以倒逼法官正确履行职责,遵守司法礼仪,平等保护诉讼参与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针对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播放庭审录音录像还原当时的场景,进行调查核实并作为处理法官履职问题时的依据。同时,对于不实的指责和反映,可以起到证明和保护法院和法官的作用,维护法庭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7-02-23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7-02/23/content_122111.htm?div=-1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