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

2013-08-30 09:29 admin

案例名称: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

案例编号:arb120106cietac2011

案例类型:股权转让

裁决机构/年份:贸仲/2011

关键词: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回购 上市 公司登记

案例摘要: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两股权受让方均如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方亦如约转让了股权,并办理了公司变更事项登记手续。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非受让方原因而导致公司在20101231日前没有实现上市,受让方可选择要求转让方进行股份回购,截止20101231日,非受让方原因,公司没能上市。受让方按约选择要求股权转让方回购股份,双方高层进行了多次面商。但转让方不同意回购,宁波××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对股权转让方提起仲裁。宁波××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起仲裁的请求为要求股权转让方按约回购其曾转让的股份、支付股份回购款、共同办理关于股份回复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等,股权转让方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裁决书内容

(当事人名称已进行技术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第 一 申 请 人:宁波××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第 二 申 请 人: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 申 请 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一 案    

申请人称:

2009526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签署了本案《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68.24%的股份,将占公司2.6%338万股)的股份转让给两申请人。其中2%260万股)转让给第一申请人;0.6%78万股)转让给第二申请人。《股份转让协议》对于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作出了详细约定。《股份转让协议》还特别约定,“鉴于受让方(即申请人,下同——仲裁庭注)是专门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风险投资,其以参股被投资企业、帮助被投资企业上市并在上市后退出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因此转让方同意(即被申请人,下同——仲裁庭注)在如下情况发生时,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持有的股份予以回购,以保证受让方顺利退出公司:(1)由于非受让方原因而导致公司在20101231日前没有实现上市,受让方可选择要求转让方进行股份回购,亦可另外给予1年上市准备期;(2)……”。同时,《股份转让协议》还对股份回购价格作了明确约定。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约定》(下称“《补充约定》”),对于前述股份转让价格和回购价格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回购价格计算公式为:回购价格=转让价格款×(1+PF。其中P代表年复合投资回报率,双方将其定位20%T代表受让人成为公司正式股东的年限(起止时间以工商变更注册时间为准,计算单位为月);F代表受让人在持股期间从公司所分红总额。

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如约支付了股份转让款,并办理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截止20101231日,非申请人原因,××公司没能上市。申请人按约选择要求被申请人回购股份。第一申请人于2011125日、第二申请人于2011215日分别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要求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份的函》。此后,双方高层还进行了多次面商。但被申请人不同意回购。鉴于上述情况,申请人提起本次仲裁。

申请人经过变更,明确其仲裁请求如下:

(一)裁决被申请人按约回购其曾转让申请人的股份,其中向第一申请人支付股份回购款人民币25,239,055元(暂计至2011128日。请求计至裁决作出之日);向第二申请人支付回购款人民币7,571,716元(暂计至2011128日。请求计至裁决作出之日);

(二)裁决于被申请人全部支付上述款项后限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办理关于股份回复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三)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第一申请人为人民币769,231元;第二申请人为人民币230,769元);

(四)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在本案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之中,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书面材料。

 

 

二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

经仲裁庭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及其《补充约定》中均加盖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公章,并由双方授权人员签字确认。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及其《补充约定》全部条款及内容明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仲裁庭认为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及其《补充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

(二)关于本案基本事实

仲裁庭根据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5月签订了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及其《补充约定》。《股份转让协议》及其《补充约定》主要条款内容如下:

1)××公司于2007823日在北京市设立。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其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3,000万元。被申请人持有该公司68.24%的股份;

2)被申请人作为转让方决定转让予作为受让方的申请人××公司股份总额为3,380,000股的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2.6%。其中,2%的股份转让与第一申请人,即2,600,000股股份,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6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给予第一申请人人民币160万元的优惠,即第一申请人实际应支付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600万元;0.6%的股份转让与第二申请人,即780,000股股份,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28万元,被申请人给予第二申请人人民币48万元的优惠,即第二申请人实际应支付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80万元;

3)被申请人同意,如因非申请人原因而导致××公司在20101231日前没有实现上市,申请人可选择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股份回购,亦可另外给予1年上市准备期;

4)股份回购价格计算方式如下:回购价格=转让价款×(1+PTF。其中,P代表年复合投资回报率20%T代表受让人成为公司正式股东的年限(期间计算的起始、终止日期均以工商变更注册时间为准,计算单位为“月”),F代表申请人在持股期间从公司所获分红总额;

2、本案协议签订后,第一申请人分别于200962日及12日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股份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1,760万元。后被申请人向第一申请人出具了上述款项的收据,并按照《补充约定》的约定向第一申请人返还了优惠款人民币160万元。第一申请人亦确认其收到上述优惠款;第二申请人分别于200962日及17日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股份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480万元。后被申请人向第二申请人出具了上述款项的收据,并按照《补充约定》的约定向第二申请人返还了优惠款人民币48万元。第二申请人亦确认其收到上述优惠款。

3、××公司于200961日向北京市工商局提交了“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在该申请书,被申请人申请按照本案协议之约定对其公司章程、股东、股份等进行相应修改。后,北京市工商局向××公司发出“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通知××公司其上述申请变更事项已获批准,并通知××公司于200968日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登记证及备案通知书。

4、后因非申请人原因,××公司未能上市。2011125日及2011215日,第一申请人及第二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要求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份的函”,申请人在函中均要求被申请人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第10.2条的约定对股份进行回购。特快专递邮寄凭证显示上述函件均已妥投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亦未对上述函件提出异议。

5、申请人称其在成为××公司股东期间未获得公司任何分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未发表任何异议。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即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约回购其曾转让申请人的股份,其中向第一申请人支付股份回购款人民币25,239,055元(暂计至2011128日。请求计至裁决作出之日);向第二申请人支付回购款人民币7,571,716元(暂计至2011128日。请求计至裁决作出之日)。

经查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第10.2.1条关于“鉴于受让方是专门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风险投资,其以参股被投资企业、帮助被投资企业上市并在上市后退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公司的适时上市是受让方的最主要的目标。因此,转让方同意在如下情况发生时,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持有的股份予以回购,以保证受让方顺利退出公司:(1)由于非受让方愿意而导致公司在20101231日前没有实现上是,受让方可选择要求转让方进行股份回购,亦可另外给予1年上市准备期……”的约定,并结合上述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股份转让协议》第10.2.1条明确约定了申请人拥有可选择要求被申请人对股份进行回购的权利及该权利的产生和行使条件。现根据上述约定申请人行使该权利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有权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对本案所涉股份进行回购。

关于回购价格,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10.2.2条以及《补充约定》第1条第(6)款的约定的计算方式,其中第一申请人的转让价格为其实际支付价款,即人民币1,600万元;第二申请人的转让价格为其实际支付价款,即人民币480万元;P为年复合投资回报率,按照《补充约定》的上述约定为20%T代表申请人成为××公司正式股东的年限,起始日期为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即200968日,终止日期为本案裁决作出之日,即128日,因此,T应为2.5年;F代表申请人在持股期间从公司所获分红总额,应为人民币0元。综上,第一申请人的股份回购价格=人民币1,600万元×(1+20%2.50=人民币25,239,055.45元;第二申请人的股份回购价格=人民币480万元×(1+20%2.50=人民币7,571,716.63元。上述金额均高于申请人在其该项请求中所主张的金额。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即请求裁决于被申请人全部支付上述款项后限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办理关于股份回复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10.2.3条关于:“受让人在行使回购权之前,应当提前3个月以书面行使通知转让方或公司。转让方或公司在收到受让人回购书面通知起3个月办理完全部手续,包括付清全部回购款,具体付款期限将在回购协议中约定。在实施回购过程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现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的约定,被申请人有义务办理与股份回购相关的手续。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的股东、股份的变更亦属应报主管部门变更登记之事项。同时,申请人也明确表示其愿意配合被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综上,仲裁庭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即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第一申请人为人民币769,231元;第二申请人为人民币230,769元)。

根据仲裁庭的上述认定,本案争议确因被申请人之违约而起,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补偿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经查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该项请求中人民币10万元的部分。

4、关于本案仲裁费

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的支持请求,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三 裁    

 

(一)被申请人回购其在本案《股份转让协议》项下曾转让申请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其中,被申请人应向第一申请人支付股份回购款人民币25,239,055元;向第二申请人支付回购款人民币7,571,716元;

(二)被申请人应于全部支付上述款项后20天内与申请人共同办理关于股份回复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其中,被申请人应向第一申请人支付人民币76,923.10元;向第二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3,076.90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款项已与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缴纳的仲裁预付金全部冲抵。因此,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本案仲裁费。

上述裁决中的各项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案裁决作出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裁决完)

 

评述:

    本案中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本案中,由于非受让方原因导致公司在约定日期前没有实现上市,受让方按照约定选择要求转让方进行股份回购,并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手续。转让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特别规定了条件,该条件是否成就决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本案合同中特别规定的条件成就,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进行股权回购并办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手续,仲裁庭的裁决于法有据。

(作者:中国仲裁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