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永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秭归县安达运输有限责
2013-08-29 15:51
admin
基本案情
申请人宜昌永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安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省秭归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达公司)。
1997年8月17日,安达公司(甲方)与永安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30条规定:“争议。30.1争议的解决程序: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最后由仲裁机关仲裁。30.2争议解决方法:由仲裁机关仲裁”。2000年4月17日,永安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人永安公司称:1997年8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30条约定,“争议的解决程序: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最后由仲裁机关仲裁;争议的解决方法:由仲裁机关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双方选择的仲裁条款中仲裁地点和仲裁事项均不明确,且双方发生争议后,又无法达成协议,因此,申请法院依法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审 判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申请人永安公司与被申请人安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条款(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未对仲裁事项作出约定,也未选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现由于申请人永安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双方当事人已无法就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的约定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协议)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永安公司与被申请人安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协议)无效。
案件申请费200元由申请人永安公司负担。
评 析
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进行审查处理,是仲裁法赋予法院的一项较新的审判职能。
最高法院虽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以指导此类案件的审理,但在实践中,如何规范处理此类案件,并无统一作法。笔者试就本案的受理以及此类案件的管辖、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及审理分工等作一简要阐述:
1、关于本案的受理
根据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裁定。法院经过审查,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裁定。那么,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于什么情况、什么时间提出呢?一般来说,当事人是在进入仲裁程序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有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或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向法院起诉。本案中申请的提出不同于上述情形,申请人就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准备向法院起诉,但考虑到仲裁协议的存在是法院受案的障碍,为消除此障碍,便在起诉前先行申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以便在法院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无
效的裁定后即向法院起诉。对于本案的受理,即法院可否在当事人起诉前先行对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从仲裁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看,尚无明确的规定。本案是在当事人起诉前受理并作出裁定,笔者认为,这一作法有其一定的依据。
首先,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45条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起诉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那么,对上述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等如何认定,是仅凭立案法官的直接审查确定,还是就仲裁协议是否无效由当事人申请,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裁定。显然,后一处理方式的准确性及规范性更高。同时,仲裁法第20条也未限制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提出时间。因此,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先行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确定,实质上是先行就案件是由仲裁委员会管辖还是由法院管辖作出一个结论,若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则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确认无效,则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再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提出异议,这有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2、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管辖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未明确具体管辖法院。最高法院法释[2000]25号《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则明确了此类案件的管辖:即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批复有两层意思:一是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有约定的,这种情况的管辖确定很明确;二是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这种情况下,确定“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该管辖确定应存在这样一
个前提:即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时,若发现有仲裁协议的,应不予受理。可见,有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应在起诉前提出,那么,此时“被告”尚不存在,若依“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便不好执行。笔者认为,由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当事人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地位类似于被告,那么,此类案件可确定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及审理分工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应适用何种审理程序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具有非诉确认请求的性质,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实际上在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
中已有间接规定,该规定第四部分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案由中第284号案由即是申请确认
仲裁协议效力案。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审理期限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按照特别程序中的审限执行,一般确定为30日。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审理分工,由于法院对此类案件仅是作程序上的审查,并不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因此,这类案件可由人民法院负责审理程序性案件(如管辖异议等)的立案庭审理。
申请人宜昌永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安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省秭归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达公司)。
1997年8月17日,安达公司(甲方)与永安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30条规定:“争议。30.1争议的解决程序: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最后由仲裁机关仲裁。30.2争议解决方法:由仲裁机关仲裁”。2000年4月17日,永安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人永安公司称:1997年8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30条约定,“争议的解决程序: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最后由仲裁机关仲裁;争议的解决方法:由仲裁机关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双方选择的仲裁条款中仲裁地点和仲裁事项均不明确,且双方发生争议后,又无法达成协议,因此,申请法院依法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审 判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申请人永安公司与被申请人安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条款(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未对仲裁事项作出约定,也未选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现由于申请人永安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双方当事人已无法就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的约定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协议)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永安公司与被申请人安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协议)无效。
案件申请费200元由申请人永安公司负担。
评 析
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进行审查处理,是仲裁法赋予法院的一项较新的审判职能。
最高法院虽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以指导此类案件的审理,但在实践中,如何规范处理此类案件,并无统一作法。笔者试就本案的受理以及此类案件的管辖、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及审理分工等作一简要阐述:
1、关于本案的受理
根据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裁定。法院经过审查,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裁定。那么,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于什么情况、什么时间提出呢?一般来说,当事人是在进入仲裁程序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有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或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向法院起诉。本案中申请的提出不同于上述情形,申请人就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准备向法院起诉,但考虑到仲裁协议的存在是法院受案的障碍,为消除此障碍,便在起诉前先行申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以便在法院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无
效的裁定后即向法院起诉。对于本案的受理,即法院可否在当事人起诉前先行对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从仲裁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看,尚无明确的规定。本案是在当事人起诉前受理并作出裁定,笔者认为,这一作法有其一定的依据。
首先,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45条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起诉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那么,对上述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等如何认定,是仅凭立案法官的直接审查确定,还是就仲裁协议是否无效由当事人申请,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裁定。显然,后一处理方式的准确性及规范性更高。同时,仲裁法第20条也未限制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提出时间。因此,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先行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确定,实质上是先行就案件是由仲裁委员会管辖还是由法院管辖作出一个结论,若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则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确认无效,则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再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提出异议,这有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2、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管辖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未明确具体管辖法院。最高法院法释[2000]25号《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则明确了此类案件的管辖:即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批复有两层意思:一是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有约定的,这种情况的管辖确定很明确;二是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这种情况下,确定“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该管辖确定应存在这样一
个前提:即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时,若发现有仲裁协议的,应不予受理。可见,有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应在起诉前提出,那么,此时“被告”尚不存在,若依“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便不好执行。笔者认为,由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当事人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地位类似于被告,那么,此类案件可确定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及审理分工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应适用何种审理程序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具有非诉确认请求的性质,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实际上在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
中已有间接规定,该规定第四部分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案由中第284号案由即是申请确认
仲裁协议效力案。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审理期限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按照特别程序中的审限执行,一般确定为30日。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审理分工,由于法院对此类案件仅是作程序上的审查,并不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因此,这类案件可由人民法院负责审理程序性案件(如管辖异议等)的立案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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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示范条款
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Ningbo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its existing rules of arbi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