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司法审查中“一事不再理”问题裁判思路评析
●摘要
关于仲裁裁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导致裁决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问题,目前我国法院尚未形成统一意见。本文归纳了实践中主要存在的三种裁判思路,认为该等情形并不构成撤销或不予执行法定事由之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是涉及仲裁机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键词
一事不再理 裁判思路 实体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不得重复请求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一裁终局”通常被认为是该原则在仲裁中的体现。目前理论界对仲裁中“一事不再理”的研究不多,更不用提与此相关的司法审查问题。但是,在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当中,主张仲裁裁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仲裁的并不少见。由于该问题缺乏深入的研究,实践中分歧较大,导致绝大多数法院对此持保守回避的态度,裁判理由往往不触及问题的根本,而是在具体分析重复仲裁的要件后,以该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驳回当事人的主张。为统一裁判,有必要从根源上解决仲裁裁决违反该原则是否导致裁决不予执行或撤销后果的问题。
本文归纳了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主要存在的三种裁判思路,依次进行分析,并支持第三种处理方式,即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属于实体问题,并非裁决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事由,法院不予审查。
一、关于仲裁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后果的三种裁判思路
关于仲裁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是否为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理由,主要存在如下三种裁判思路:
第一种,仲裁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构成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之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例如,在“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与UNI-TOP Asia Investment Limited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拟撤销裁决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前后两次仲裁裁决所涉当事人相同、争议标的相同、仲裁请求相同,属于同一纠纷,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制度,符合《仲裁法》第7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之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第二种,仲裁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构成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之“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例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智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认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调解书之后,又就同一纠纷作出裁决书,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属于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符合法定撤销裁决的情形。
第三种,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涉及实体认定,法院不予审查。例如,在“神户天津事业开发株式会社与天津市南市食品街管理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为“一事不再理”,但这涉及案件的实体认定,仲裁庭作出该仲裁裁决的程序合法,不存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又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吴鸿有诉孙秀霞等仲裁裁决”案中认为,就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该事项属于广州仲裁委对案件实体内容的审理,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再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肖丰诉北京瑞宝利热能科技有限公司8号裁决”案中认为,是否违反“一裁终局”制度,属于仲裁庭对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审查撤销仲裁案件的范围。
笔者认为前两种思路欠妥,支持第三种处理方式。以下依次说明支持与否的理由。
二、第一种思路的问题——仲裁机构重复受理并非“无权仲裁”
形成第一种裁判思路的理由是,《仲裁法》第9条规定了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意味着仲裁庭不得就已生效裁决决定的事项再行仲裁,而仲裁机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受理仲裁案件,明显违反前述规定,超出其法定权限,自然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构成《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之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但是,“无权仲裁”的用语含义多重,仲裁机构“无权”重复受理仲裁案件,并不在《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销及不予执行裁决之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范围内。
撤销及不予执行我国仲裁裁决及涉外仲裁裁决法定事由之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应作相同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与《仲裁法》第58条分别规定了不予执行及撤销我国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均是司法对仲裁权的监督,审查范围应为同一标准,因此这两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含义相同。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74条及《仲裁法》第70条规定不予执行及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从字面上理解,这里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应与《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无权仲裁”含义相同。
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存在三种情形:不可仲裁性、超出仲裁请求、仲裁机构非约定。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3条明确,除超出仲裁协议约定外,存在其他三种情形:(1)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2)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3)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仲裁机构重复受理仲裁案件,不属于前述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包括的情形。这三种情形中,超出仲裁请求与仲裁机构非约定这两种情形与重复仲裁没有关系,可以立即排除。至于“可仲裁性”是指“根据应适用的法律,该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法》第2条、第3条对可仲裁性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分别规定了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情形(即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以及不能仲裁的情形(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行政纠纷)。既然《仲裁法》第9条关于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的前提是“裁决作出后”,那么该等纠纷显然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因此,重复仲裁的问题也不涉及可仲裁性。
另外,从支持仲裁发展以及与国际接轨的角度出发,也应对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作出狭义理解,不应将仲裁机构违反“一事不再理”列入无权仲裁的范围。例如,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第4项规定,仲裁员越权仲裁是导致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之一。对于该条的适用,美国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Matter of Andros CompaniaMaritima, S.A.(Marc Rich margin-bottom: 0px; padding: 0px; color: rgb(51, 51, 51); font-family: 微软雅黑; white-space: normal; text-indent: 2em;">
总之,第一种思路未能准确把握“无权仲裁”的含义,仲裁机构违反“一事不再理”受理重复仲裁的案件,并非《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规定的产生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果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三、第二种思路的问题——仲裁委员会重复受理并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
第二种裁判思路的理由是《仲裁法》第9条就仲裁委员会不得重复受理仲裁案件作出了规定,这是对仲裁程序提出的法定要求,违反该规定即构成《仲裁法》第58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撤裁或不予执行事由之“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受前述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复函影响,该思路在当前实践中较为常见,但该复函的内容与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等司法解释不一致,应当以后发布的规定为准。仅以违反《仲裁法》有关受理案件的规定就认为属于前述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值得商榷。
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裁决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一个关键要素是: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将《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限定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2018年,《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4条对其略微调整,改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
所谓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是指,仲裁庭未在程序上平等对待当事人,实质性影响到裁决结果公正的情形。当事人未经适当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无法陈述和辩论,必然会影响到仲裁的公正。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要情形包括:未按规定给予答辩期、当事人约定开庭却书面审理、有正当理由却未准许延期开庭申请导致当事人未能出庭、证据未向对方展示、仲裁庭未形成多数意见时未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裁决。
仲裁委员会违反《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重复受理并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除存在一个已生效的裁决外,重复受理仲裁案件与受理一个新的案件没有什么不同,裁决结果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裁判,并不会因为多走一次程序而受到实质性的影响。毕竟,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仍应当遵守《仲裁法》、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对于程序上的约定,并不仅因重复受理案件而在实质裁判上对一方有所偏倚。
当然,仲裁委员会重复受理案件的确会影响到当事人,但涉及的是效率问题,而这并非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理由,否则效果适得其反。仲裁程序的制度价值有二:效率与公正,但只有公正性得不到满足时才有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必要。毕竟,如果以仲裁程序违反效率性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将导致当事人另行解决纠纷,进一步拖延显然违背了当事人想尽快解决纠纷的本意。此外,虽然重复仲裁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但这也非公正裁决的问题。
因此,仲裁委员会受理重复仲裁的案件,并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不构成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之“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四、第三种思路成立的理由——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属于实体问题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
仲裁委员会在作出是否受理的程序性决定之前,需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判断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因此仲裁委员会是否重复受理案件属于实体问题,不在法院审查的范围之内,并非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事由,第三种裁判思路正确。
(一)仲裁委员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重复受理案件实质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
尽管根据《仲裁法》第9条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关程序,但该决定是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后的判断结果,其实质并非程序性问题。
后案与前案构成重复仲裁应满足如下条件:当事人相同;仲裁标的相同;仲裁请求相同。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澳门大明公司的仲裁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是两个仲裁的申请人、请求裁决的内容和范围以及当事人对同一事项的法律权利不同。
根据前述要件,重复仲裁的判断关乎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其一,判断仲裁标的是否相同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如前述复函所定义,仲裁标的是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据此,判断两个仲裁案件的仲裁标的是否相同,需要分别判断两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就需要仲裁委员会依据其对法律的理解在具体案件当中适用。其二,确定两案当事人是否相同可能涉及事实认定,如更名等事实问题的查明。
总之,如果仲裁庭未能正确判断重复仲裁,根源在于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出现偏差。因此,仲裁庭对《仲裁法》第9条的违反,实际上属于对该条的错误适用,应归于对案件实体处理的范畴。
前述结论可通过对法院违反《仲裁法》第9条的处理得以印证。《仲裁法》第9条对仲裁委员会及法院提出了相同要求,均涉及二者在程序上的决定。那么对于二者违反该规定到底属于程序还是法律适用问题,结论应当一样。
原审法院存在不当处理的,二审法院需要明确区分是属于实体还是程序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对上诉案件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款第2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与第4项规定的原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不同,前者应当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后者则应撤销并发回重审。
法院违反《仲裁法》第9条被认定为实体问题,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就鲁北海生公司要求德诚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请求作出裁决,根据《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法院对鲁北海生公司就同一纠纷提出的本案诉讼不应受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行为不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类似案例还包括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烟台市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长清银河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姣龙矿业有限公司、蒋福龙管辖权纠纷等。
事实上,除《仲裁法》第9条外,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其他情形,主流观点也认为是属于法律适用及/或认定事实问题,而非程序问题。例如,在一公报案例——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为鲲鹏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又如,在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讼在前诉生效判决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并且与前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有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撤销了二审裁定。
从域外司法经验来看,美国的法院认为仲裁庭违反“一事不再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例如,在Tully Const. Company/A.J. Pegno Const. Co., J.V. v. Canam Steel Corp.案中,Canam公司认为仲裁员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导致重复仲裁,该裁决应予撤销。对此,美国纽约特区地方法院认为,不能因仲裁庭对法律作出了错误判断就撤销仲裁裁决。
综上,虽然仲裁委员会违反“一事不再理”或《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原则确实涉及仲裁程序中某些环节的处理,但其实质属于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的问题,并非程序问题。
(二)仲裁委员会关于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的实体问题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
除特定情形外,我国当前对仲裁权的司法审查仅限于程序方面,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的实体问题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从我国立法进程和司法实践来看,实体审查一度属于对仲裁权的司法监督内容,该监督的范围呈缩小趋势。
立法上,我国对仲裁权的监督有过实体审查的时期。1991年及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适用法律错误”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民事诉讼法》(1991年修正)第217条及《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213条规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的情形包括:“……(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但随着《仲裁法》的颁布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除非特定情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已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法院无权再审查仲裁庭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明确指出,为实现一裁终局,避免又裁又审的情况出现,就“不应当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如果需要审查,也应当有明确、严格的限制”,建议将原本参照《民事诉讼法》起草的撤销裁决理由之“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删除,替换为如今《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后,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适用法律错误”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也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中删除,理由是法院对不予执行裁决的审查比撤销裁决的审查更为宽泛,不合理,应统一审查标准。从此,除个别字词外,不予执行与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基本相同,均不再包括对仲裁庭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坚持仲裁司法监督的有限原则,即将仲裁司法监督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庆市康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新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复查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所述,这么做的原因,是为了避免审判权对仲裁干预过大,以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
据此,一般情况下对仲裁权的司法监督限于程序性问题,法院无权对仲裁庭适用法律、认定事实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关于重复仲裁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实质是法律适用问题。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不在法院审查的范围之内,并非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
五、结语
仲裁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并非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受理案件,在仲裁机构的职权范围之内,仲裁机构违反一裁终局受理重复仲裁的案件,不属于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之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由于仲裁委员会重复受理并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也不构成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事由之“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属于实体问题,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需要考虑两个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仲裁标的和仲裁请求是否相同。这涉及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属于实体问题。虽然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案件是程序上的一个决定,但这只是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后所得结果的体现,并不改变其为实体问题的本质。我国对仲裁权的司法监督一般限于程序性问题,法院无权对仲裁裁决中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因此,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不在法院审查的范围之内,并非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该种处理方式不但体现出法院一贯的仲裁审查有限原则,有利于促进仲裁的发展,还避免了无谓的审查,客观上起到了节省司法资源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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