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法仲裁罪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枉法仲裁罪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张 利 兆 **
【内容提要】 枉法仲裁罪在适用中存在枉法仲裁罪主体的界定、枉法调解行为是否应该纳入枉法仲裁罪的规制范围和枉法仲裁又受贿情形的法律适用等问题。笔者认为枉法仲裁罪主体仅限于《仲裁法》规定的范围,而且仲裁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等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成为枉法仲裁罪的主体;因为调解与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枉法调解行为应当纳入枉法仲裁罪的规制范围;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而枉法仲裁又受贿的应数罪并罚。
【关 键 词】 枉法仲裁罪 枉法调解 受贿罪 数罪并罚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其中第20条规定,在刑法第399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99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7年8月27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把上述修正案第20条的罪名确定为“枉法仲裁罪”。枉法仲裁罪无论是在立法阶段,还是在正式颁布实施之后,理论与实务界对是否应该用刑法规制枉法仲裁的讨论一直十分热烈。[①]枉法仲裁罪颁布实施后,对其司法适用中的有关问题也产生了不少争议[②]。
一、枉法仲裁罪主体的界定
(一)主体是否仅限于《仲裁法》规定的范围
关于主体问题,首先要解决对于本罪所指仲裁如何界定,即枉法裁决罪的适用范围问题。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所指仲裁应作狭义理解,仅指1994年《仲裁法》所调整的民商事仲裁。[③]因为在其他仲裁过程中,如果发生枉法仲裁,还有救济的途径,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仲裁裁决并不是终局的。而民商事仲裁所特有的一裁终局制度导致其救济途径缺失,容易导致枉法仲裁现象的发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所指仲裁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通常所指民商事仲裁,还包括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土地承包仲裁,甚至体育仲裁。[④]即仲裁……包括依据《劳动法》、《公务员法》、《体育法》、《著作权法》、《反兴奋剂条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规定的仲裁。[⑤]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所指仲裁既包括民商事仲裁,也包括劳动仲裁。[⑥]理由一是劳动仲裁在实质上与民商事仲裁并无二致,都是仲裁机构居中、独立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而不在于主体身份。二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劳动仲裁在实际运作上与民商事仲裁已相当一致了。
由于理论争议大,因此在实践中也不统一。[⑦]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除了为一定程度上弥补因救济途径缺失而产生的弊病之外[⑧],还鉴于特殊仲裁具有的比较强的行政性、适法性要求高的特点,另外如果一体适用,则可能出现罪刑不均衡的情况。
首先,特殊仲裁中的劳动仲裁、人事仲裁、土地承包仲裁的性质、组织和运作方式比较相似,与民商事仲裁相比,这些仲裁或具有接受仲裁的强制性,或由主管行政部门介入并主导,因此有很强的行政色彩。
关于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在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组成人员、履行的职责、仲裁规则的制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规定,以及仲裁员的来源与专职化程度、培训、惩戒等方面均体现了很强的行政色彩。[⑨]
关于人事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各级人事部门的内设机构,并非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民间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决定权也在仲裁委员会而非具体从事仲裁业务的仲裁庭。仲裁庭虽对部分案件具有决定权,但这种决定权同样来自于行政机关的授权而非法律的授权(因为该《规定》属于国务院部委规章而非法律)。[⑩]因此,人事仲裁实质上是一种行政主体(即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授权,以中间人身份对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11]
关于土地承包仲裁。在《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当时,土地承包仲裁与劳动仲裁一样,具有很强的行政性。各地依全国人大常委2002年8月通过的《土地承包法》第51条及农业部2005年1月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3条的规定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均属于区、县或镇政府部门内设机构。随后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仲裁的规定与原来的基本相同,仍然体现了很强的行政性。
关于体育仲裁。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迄今并未制定任何相关规定,因此尚未建立体育仲裁制度。虽然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反兴奋剂条例》第46条规定:“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由于我国尚未设立任何体育仲裁机构,其所指的仲裁也不可能得到实施。而在《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明确规定体育纠纷的仲裁应由体育仲裁机构管辖的情况下,其他仲裁机构是不能受理体育纠纷案件的。由此可见,这种仲裁有很强的行政性。更何况目前在我国尚未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制度内容尚不明朗,因此进行分析还缺乏现实基础。
其次,特殊仲裁相对于民商事仲裁,裁决的“依法”程度更高。因为其裁决不仅依据民商事法律,还必须符合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如劳动仲裁“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人事仲裁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土地承包仲裁“应当根据事实,依法公正、公平、合理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这些要求与三大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比较类似,而民商事仲裁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仲裁法规定“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因此仲裁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与选择。一般而言,当事人可以在仲裁中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开庭方式、准据法等进行选择,无严格的地域管辖规定。所以特殊仲裁的“依法”程度要高于民商事仲裁,略低于民事、行政诉讼的要求。
第三,特殊仲裁人员枉法仲裁,如果按枉法仲裁罪论处,则可能会出现罪刑不均衡的情况。承担特殊仲裁职责的人员,无论其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都属于依法或受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依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可构成滥用职权罪。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可见,如果按照枉法仲裁罪论处,即使行为人具备徇私舞弊的情节,也不能加重处罚,这显然是不公正的。
(二)仲裁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等可以成为枉法仲裁罪的主体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仲裁员。仲裁员是指具备仲裁法规定的资格,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并经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进行裁决的人员。但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秘书长仅负责程序或者其他服务性工作,因此他们不能对仲裁结果的确定产生实质的影响,不应属于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12]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包括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而不是仲裁员,这表明立法规制的主体并不是以是否具有仲裁员资格为标准,而是以在仲裁活动中是否依法承担仲裁职责为标准。而仲裁法也赋予了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在仲裁活动中一定的权限和职责,如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申请的受理、送达及财产保全等事项,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指定仲裁员以及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等,因此在仲裁活动中承担相应职责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其承担职责范围内也应当可以成为枉法仲裁罪的主体。[13]
笔者认为,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是否可以成为枉法仲裁罪的主体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对仲裁裁决外延的理解;二是上述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的职责及其对枉法仲裁裁决作出的影响。
首先,仲裁裁决是仲裁案件经过申请、受理、组庭、审理等环节,由仲裁庭“生产”出的“产品”,因此仲裁裁决包括最终裁决、临时裁决、部分裁决、缺席裁决和合意裁决,也包括实体性裁决、程序性裁决。对枉法仲裁罪中的仲裁裁决包括具有终局性的仲裁裁决没有疑义,但是否包括仲裁过程中对仲裁程序性事项的裁决则有争议。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裁决仅限于具有终局性的仲裁裁决,但是考虑到有些程序性裁决同样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该将其纳入。[14]
其次,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员回避等有决定权,一般情况下,对仲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仲裁结果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实质性、根本性的影响,与当事人之间的经济损失等缺乏直接因果关系。如仲裁委员会对应当回避的仲裁员决定不予回避,并不必然导致该仲裁员枉法仲裁。在这种情形下,仲裁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不能直接构成枉法仲裁罪,如果与仲裁员串通,进而达到枉法仲裁目的,应该作为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重大影响。如将可以进行国内仲裁的案件故意决定不予受理,从而使得案件不得不到国外进行仲裁,从而直接造成巨额的仲裁费损失[15];如针对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明知如果不及时通过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将使证据灭失,但仍不作为的,从而导致申请方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在这种情形下,有关的仲裁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应当承担枉法仲裁的刑事责任。
因此,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等是否可以成为枉法仲裁罪的主体,关键看其对仲裁的实体或程序结果有无法律上的决定权,同时这种决定,对当事人造成的后果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所以笔者认为,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修正案(六)》将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规定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而不是“仲裁员”是合适的。
二、枉法调解行为应该纳入枉法仲裁罪的规制范围
枉法调解是指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调解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有损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的调解行为。司法实践中,枉法调解的形式通常表现为:一是欺诈调解。有些仲裁人员利用当事人不懂法律、急于解决问题的心理,勾结一方当事人,欺骗另一方当事人,故意做有损于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结论。二是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有的仲裁人员错误地认为,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就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存在合法与不合法的问题。为减少或者逃避司法审查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有的仲裁人员不惜利用仲裁权,恐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迫使当事人让步,搞违法调解。三是是非不清、责任不明、“和稀泥”式的调解。有些司法人员往往用“和稀泥”的方法,以违法调解代替当事人的举证,使得案件是非不分,从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在个别情况下,作虚假调解。不论哪一种枉法调解方式,都侵犯了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枉法仲裁罪的犯罪对象是仲裁裁决。那么对于并非仲裁裁决的仲裁调解,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呢?对于仲裁活动中的枉法调解行为,是否应当作为本罪的客观行为之一?《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对于仲裁活动中的枉法调解,若符合枉法仲裁罪的其他犯罪构成,也应当适用枉法仲裁罪予以定罪处罚。
首先,仲裁中的调解也是仲裁活动之一。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主持下,仲裁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仲裁调解也必须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并且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具备法定形式才能生效,所以仲裁调解是仲裁活动中的有机组成部分。
其次,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仲裁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要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枉法调解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与枉法仲裁并无本质差别。枉法调解违反了仲裁调解的基本原则,它与枉法仲裁一样,一方面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另一方面又扰乱了正常的仲裁活动,使人们丧失对仲裁公正性的信赖。枉法调解的本质与枉法仲裁的本质相同,都是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超越当事人和法律的授权,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的有损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的枉法行为。枉法调解违背了仲裁员公平中立进行仲裁程序、勤勉审慎履行职责的基本职责要求,是对法律最直接、最严重的破坏,从而践踏了法律的权威。
第四,枉法仲裁涵盖枉法调解,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将枉法调纳入枉法仲裁的范围,属于扩张解释的范畴。只要扩张解释不超出刑法规定用语的可能含义,就符合罪刑法定要求。由于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故要求刑法典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具体的犯罪行为全部做出详尽的规定是不可能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出于法益保护的目的,遵循刑法条文的原意,不违背立法精神,进行扩张解释是必要的。枉法调解与枉法仲裁的本质相同,社会危害性相当,将其扩张解释在枉法仲裁罪的行为方式之内,既符合立法的意图和精神,也不违背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因而是合理的。按照同一法理,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枉法裁判罪中,同样规定以民事裁判为犯罪对象,但在司法实践中亦将枉法调解纳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范畴。[16]
针对在仲裁中枉法调解的行为,司法部门已经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17]
三、枉法仲裁又受贿情形的法律适用
(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枉法仲裁罪被列在第九章之内,严格来说其主体要件应该符合渎职罪的特殊主体要求,即应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种体系归类,使得人们产生了一种疑问,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能够成为渎职罪主体,是否能自然成为受贿罪的主体?[18]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首先要解决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学界对此存在争论。一种意见认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不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不是“贿赂罪”的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包括所有依法负有司法工作职责、从事司法性质活动的人员。仲裁人员可作为“准司法工作人员”,而被归为“司法工作人员”。另外,其中“审判”的含义可作扩大性解释,理解为“审理和裁判”,而仲裁与审判均具有主持司法公正的“裁判”性质,因而承担仲裁责任的人员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据《刑法》第93条,“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19]。而“司法工作人员”当然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其次要解决仲裁行为是否属于公务活动问题。
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
1、《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由此可见,我国的仲裁委员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独立于行政机关,难以将仲裁员直接归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列。学界关于仲裁机构的定位各持己见。有准司法机构、特殊的事业单位法人、民间组织、中介服务机构、非营利法人等观点。[21]各地实务部门对仲裁机构法律定位的认识也千差万别。“2007年5月,北京仲裁委员会曾就仲裁机构性质问题向全国180多家仲裁机构进行问卷调查,有80家仲裁机构反馈了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在仲裁机构性质问题上,2.5%选择‘行政机关’,5%选择‘其他’类别,48.7%选择‘行政性或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30%选择‘公益性或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13.8%选择‘经营性或经营开发服务类事业单位’。”[22]在这种情况下,将仲裁员直接归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列显然是不妥当的。
2、仲裁行为也缺乏国家公务性的特征。因为仲裁尽管是司法性与民间性的统一,但其基础还是民间性。由此也决定了仲裁活动的非国家公务性,因为国家公务体现为对国家事务(包括对国有资产等)的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而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仲裁是对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处理,而且这种处理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委托,而非依法获得。
3、在同一个章节中主体并非都是同一的。渎职罪的同类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仲裁委员会的性质目前争议很大,但是可以肯定其绝非国家机关,很多学者因此对将枉法仲裁罪放入渎职罪一章颇有疑议,认为枉法仲裁罪的客体与渎职罪的同类客体之间不相符,主要焦点在于仲裁委员会的性质不是国家机关。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将犯罪按照同类客体划分为十大类,但并不意味着犯罪只能分为十类,立法者只是为了立法的系统性和规律性而将犯罪进行分类。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立法的不断完善,立法者可以将某一类犯罪的内容扩大或者缩小,相应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也会发生变化。例如第三百九十八条泄露国家秘密罪中的第二款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也归入到渎职罪这一章,显然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样的犯罪主体与渎职罪的同类主体不符,其侵犯的客体也必然不符合国家机关的职能活动这一渎职罪同类客体的标准。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罪归入渎职罪这一章,是为了立法上的便利和易于理解。类似的情况还存在于贪污贿赂罪章节中的两个自然人受贿的罪名中,即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笔者认为,将枉法仲裁罪归入渎职罪一章,同样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4、在同一个章节且构成要件比较接近的罪名之间,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不能类推适用,更何况是两个性质差异相对较大的犯罪之间适用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在刑法修订之初,对于这一条款的主体规定能否直接适用到挪用公款罪中产生过争议。按照一般理解,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在构成要件上是比较接近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个犯罪的界限把握也经常会出现一定的困难,因此认为关于主体的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做了否定性回答,即“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23]
综上所述,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利用仲裁的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枉法仲裁又受贿的应数罪并罚
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款中的前三款行为是指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这一条款是法律对牵连犯处罚的特殊规定。对于普通渎职犯罪与受贿罪牵连情形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至此,对于普通渎职犯罪与受贿罪牵连情形的处理争论终告一个段落。[24]
但是根据前面论述,枉法仲裁罪所牵连的并非是受贿罪,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且枉法仲裁罪也是非典型的渎职犯罪,难以直接适用上述“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有争议。笔者认为这属于罪数形态中的牵连犯形态,仍然应实行数罪并罚。理由[25]:
1、就牵连犯的罪质而言,牵连犯是由数个行为构成的,行为人在最终目的支配下的目的行为、在派生目的支配下的派生行为虽然具有牵连关系,但不影响其相对独立性,它们具备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因而构成数罪,对其理应实行“数罪并罚”。
2、就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而言,我们很难主观地断定牵连数罪与普通数罪的客观危害性究竟孰大孰小,尤其对重罪与重罪以及轻罪与轻罪牵连的场合,若按一罪处理,往往失之过宽,有碍刑法目的的实现。尤其是在轻刑化的趋势下,即将来中国刑法中大量减少死刑、无期徒刑的情况下,如果仍坚持“从一重处断”原则,则会使罪刑进一步失衡。因此,只有对两种情况都实行并罚,才能真正做到罚当其罪,发挥刑罚的普遍威慑功能。传统观点凭借主观臆断,将社会危害性大小作为“从一重处断”根据,难以令人信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主要取决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实际损害结果等,而不是取决于数罪之间的牵连关系。因而,对它的处罚应当与普通数罪一样。
3、就刑罚目的而言,能更好地发挥刑法功能。长期以来,“罚当其罪”的道义报应观已深深扎根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中,并成为人们对刑法产生信赖情结的重要原因。但作为“罚当其罪”的逻辑前提是“有罪必定”。所谓“有罪必定”应理解为在行为人数行为中,凡独立地符合某种罪的犯罪构成,就应当将该行为单独予以定罪量刑。相反将“有罪必定”思想引入牵连犯中,则可有效增强刑法的评价、引导功能,强化对未然犯罪的震慑力,更好地实现一般预防,并最终实现刑法的终极目标。
4、就发展方向而言,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既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也是世界各国的呼声。对于国内立法趋势,学者明确指出:“就我国而言,近年来有关司法解释不断明示或默示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的处断原则,1997年刑法分则中又对某些具有较大危害性的牵连犯恢复其数罪的本来面目,而我们知道,刑罚理论之所以对牵连犯这一特殊罪数形态加以承认并研究,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为其寻求不数罪并罚的根据,换句话说,无论是从一重处,还是从一重重处,都是作为数罪并罚的变例而存在的。现行刑法对存在牵连关系的场合实行数罪并罚作了大量明文规定,这即是表明了一种立法倾向。”
* 全文已在华东政法大学《法学》2013年第8期上全文刊登。
**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宁波市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宁波大学兼职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邮编:315066;电话:0574—87185666,13806663805。
[①] 参见宋连斌:《枉法裁判罪批判》,载《北京仲裁》第62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38页;徐前权:《枉法仲裁罪之批判》,载《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参见黄 晖:《论枉法仲裁罪之“枉法”性》,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121—122页。
[②] 这些争议也是反对者反对枉法仲裁行为犯罪化的一个基本理由。具体内容参见陈忠谦:《论枉法仲裁罪的设立当缓》,载《仲裁研究》(第七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③] 参见吕途、杨贺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参见曾静音主编:《刑法历次修正背景·释义·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33页。
[④] 参见黄太云著:《立法解读:刑法修正案及刑法立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第149—150页;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6页。
[⑤] 黄太云著:《立法解读:刑法修正案及刑法立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页。
[⑥] 参见周铭川:《枉法仲裁罪主体问题探析》,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第106页。
[⑦] 在被查办的不多的案件中,其中部分即为枉法劳动仲裁案。参见李文生、钟如君、邹胜福:《收受贿赂故意偏袒用工单位,深圳两劳动仲裁员被判“枉法仲裁罪”》,载《工人日报》2011年5月16日;《 浙江天台开审全省首例枉法仲裁案 仲裁员出26份假文书》,资料来源:http://news.jcrb.com/jxsw/201212/t20121212_1008117.html。访问时间:2012年12月13日。
[⑧] 我国对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实行的是“先裁后审”的争议解决模式,当事人只有对劳动仲裁或人事仲裁的裁决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仲裁、人事仲裁是劳动、人事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土地承包仲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即“可裁可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
[⑨] 具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的相关规定
[⑩] 参见三部委2007年8月9日联合颁布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11] 对此,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是否可诉问题的答复》予以了明确。
[12] 参见王剑波:《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枉法仲裁罪的理解与适用》,载《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48页。
[13] 参见唐震:《枉法仲裁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资料来源:http://www.a-court.gov.cn.。访问日期:2009年l月16日。
[14] 这涉及到了扩大解释的问题,在其他渎职犯罪中也有类似情形。如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将“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最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最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行为,纳入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中的“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情形。这种适当的扩大解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逻辑内涵。
[15] 参见于长洪、赵宝锟:《仲裁专家涉嫌经济犯罪被捕“百事仲裁风波”再度引人关注》,资料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604/24/202824.shtm。访问日期:2013年4月20日。
[16] 2005年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针对“被告人李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审理民事案件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裁定及调解,情节严重”的行为,判决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参见陈重喜 姚钟炼:《对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司法适用》,资料来源:http://www.wuhan.jcy.gov.cn/llysw/201005/t20100524_360446.html。访问日期:2013年4月20日。
[17] 参见《湖南省首例枉法仲裁案一审宣判 仲裁员被判有罪》,载《法制日报》2011年9月22日。
[18] 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以受贿罪判处的案例。参见卢志坚、汪彦、周洋:《仲裁庭来了检察官》,载《检察日报》2012年12月19日。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 张勇、黄晓华:《论枉法仲裁罪与受贿罪的竞合》,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5期。
[21] 参见涂卫、王晓川:《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定位——以仲裁管理体制改革为背景的考察》,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第103页。
[22] 王红松:《我国仲裁机构的法人定位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2月19日。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24] 有关争论可参见刘志高:《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司法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
[25] 详细内容参见拙作:《牵连犯数罪并罚问题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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