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事由

2010-08-24 09:07 admin

  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法院在执行前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是仲裁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许多国家仲裁立法的通行规定。法院的审查包括程序上的审查和实体上的审查。前者是指法院审查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问题,如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员是否越权等等。后者是指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依照我国《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事由是: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
  仲裁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一致达成的授予仲裁庭审理案件的依据,是仲裁的基础。如果当事人纠纷发生前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那么仲裁机构就无权受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争议无管辖权,仲裁就没有根据,裁决当然不能执行。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前者主要是指裁决的事项虽然是法律允许的,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作约定,后者则主要指裁决事项本身就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仲裁事项具有不可仲裁性。依仲裁法第3条之规定,下列争议不可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两者的实质都是仲裁机构越权仲裁,因此其裁决不能予以执行。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仲裁程序的严格合法也同样重要。很多法律学者都指出:正当的、严格的程序法往往比较完美的实体法更具有意义。古人说“徒法不能自行”,也就是说没有一套完善、精确的程序机制,法律条文规定得再好也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只有设置了一套严格的程序法规,并确保这一套程序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良好实施、妥善运作,才能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何课加的义务真正地落到实处。所以各国法律素来特别强调正常程序的重要运作。仲裁活动作为一种准司法活动,其程序的正当对于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同样不可忽视。如果仲裁的开庭裁决过程违反了仲裁法第二节的规定,其裁决结果同样是可以不予执行的。如仲裁庭由当事人不同意的仲裁员组成,或者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当事人未经合法通知即做缺席裁决等等,当事人就有理由怀疑裁决的公正性,这样的裁决就可以不予执行。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而认定事实又是划分责任,确定各方权利或义务的前提。证据不足就不可能做到认定事实清楚,事实不清就不可能正确地划分责任及确定权利义务。仲裁员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枉下裁断,很可能错误地认定了案情,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与应当出现的情况出现很大的误差。这样的裁决不可能准确、公正,因此可以不予执行。这项规定使得法院不仅仅囿于对仲裁的程序进行审查,而已经进入到了实质性审查的范围。这一项规定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及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里所未曾提到的。应当说这种理由的设立,一方面增大了法院的权力和负担,另一方面也给仲裁过程带来了压力。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一个案件,认定事实清楚,但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将此性质的争议(如合同)适用关于彼性质争议(如侵权)的法律,或将此一类型的争议(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适用关于彼一类型争议(如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都会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很大的变化。如果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当然会造成不公正的结果,因而法院也可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本项理由与上项理由都是对仲裁裁决在实质上的审查,并可以裁决不予执行的。这种规定虽然不符合当今世界普遍采用的对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的大趋势,但鉴于我国的仲裁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很不成熟,我国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员素质尚参差有别、良莠不齐,对于所裁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可能出现偏差,作这样的规定也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的,是可以理解的。这种规定与仲裁法中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规定不同,只是指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况。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法第34条第4项已经规定,如果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则应当回避。仲裁员具有上述情形都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即企图倾向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参与仲裁的过程中作出有利于这一方的裁决。所以上述行为和索贿受贿行为相表里,而与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则往往有因果关系。在仲裁员有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就难免要偏袒一方,也就很难保持中立、公正无私。这样的裁决也很难公正,因此可以不予执行。
  关于仲裁员有贪污受贿行为的,不仅可成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事由,也同样为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事由。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6项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只是措辞有所不同。仲裁法用了“索贿受贿”,而民事诉讼法则用了“贪污受贿”一词。仲裁法的措词更为准确。因为贪污,按照通常的理解以及刑法的规定,是指对公共财物和国有财产的私自占有和侵吞,而且行为主体应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的人员。
  有人认为,仲裁员在办理某一案件过程中,并不属于某一当事人的管理人员,一般不可能构成贪污行为;如果仲裁员自身为当事人一方的管理人员,则理应回避,没有回避而参与仲裁的,本身就违反了法律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无论是否贪污,该仲裁结果均可视为有错误而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如果仲裁员非某一当事人管理人员,而在办理该仲裁案时在本单位进行贪污,则又与仲裁结果无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其贪污行为与枉法裁断不相连属,其贪污行为自应按法律和行政法规追究刑事或行政责任,却不构成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充分理由。所以,民事诉讼法将贪污作为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之一,值得探讨。
  当然,在理论上也存在仲裁员与当事人一方的有关人员共谋侵占公共财产,从而使其成为贪污的共犯的可能性,这种可能也会导致仲裁裁决违背法律,但一方面这种情况绝少发生,另一方面法院对裁决进行实质审查时应当能够发现枉法裁决的情况,所以在规定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中列出贪污一项,应无必要。有学者甚至认为既然已经给了法院的实质审查的权利,又规定了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情形,似乎也不必要。因为如果仲裁员的前述行为导致了枉法裁决,法院在进行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过程中理应发现,如此规定属于重复;如果仲裁员的前述行为并没有造成枉法裁决的结果,法院结果审查,无论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与否,都造成了一种程序上的浪费;裁定不予执行,而裁决本身是公正的,对该案重新仲裁或进行诉讼的行为就是一种社会成本的不必要投入;裁决予以执行,则审查本身就是一种浪费。
  所以,法院应当只管审查裁决的程序和实质上是否违法,至于仲裁员在案外的行为,自有该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和仲裁法第38条的规定,当属于另一性质的问题,由仲裁委员会或有关司法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七、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3款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裁决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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