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仲裁委员会章程(2020版)
宁波仲裁委员会章程
(1997年3月11日第一届宁波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2015年12月22日第五届宁波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第一次修正,2020年1月6日第六届宁波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委是由宁波市人民政府依照仲裁法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依法登记设立的为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 本委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委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本委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本委受理仲裁案件,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第五条 仲裁由依法组成的仲裁庭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尊重当事人依法自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处分权益。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七条 本委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本委设秘书长1人。
本委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委员会成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八条 本委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但至少需更换三分之一组成人员。
每届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九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聘任。
本委组成人员届中工作发生变化或者具有其他不适宜担任组成人员职务情形的,由本委主任会议商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出新的人选名单,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人民政府批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本委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召开并主持本委全体会议和主任会议;
(二)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时,指定仲裁员;
(三)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的请求,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四)其他应由主任行使的职权;
本委主任根据需要可授权副主任代行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本委可以聘请名誉主任、顾问、仲裁联络员和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本委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如因需要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本委全体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半数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会议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组成人员通过。修改章程或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通过。
本委实行委员会成员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重大事项坚持内部公开制度,会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确保科学民主决策。
委员会成员应当参加本委全体会议,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于会前就所审议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对在任期内不按规定参加本委全体会议也不发表意见的,应予劝退。
第十四条 本委全体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发展规划、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仲裁收费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三)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四)审议通过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决定执行机构负责人、副秘书长、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人等人选;
(六)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七)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决定主任的回避;
(八)确定薪酬管理、绩效考核方案等重大事项;
(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本委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本委会议闭会期间,负责本委的重要日常工作。
秘书长负责办理本委主任、副主任交办的事务。
第十六条 本委主任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对本委章程和仲裁规则进行修改;
(二)决定新一届本委组成人员或届中更换本委组成人员的提名;
(三)提出仲裁员聘任、解聘和除名的提案;
(四)决定本委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人员聘任;
(五)决定办事机构设置和变更的方案;
(六)其他应由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本委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包括论坛、电视、电话、网络、会签等形式。本委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召开前,办公室应将会议日程、议题及相关讨论资料提前送达委员会全体成员或者主任会议成员,未参加会议的委员会成员或者主任会议成员就会议议题发表的书面意见,应记入会议记录,其就委员会重大决策事项所做的赞成或反对意见与出席会议的成员的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本委可在宁波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其他地方设立的,要经宁波市和设立地的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九条 本委设立办公室,作为本委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主任负责主持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协助办公室主任工作。
第二十条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作为执行机构认真执行委员会决议,接受委员会领导、管理和监督,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工作。
(二)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开展仲裁理论与实践研究;
(三)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开庭合议记录、组织仲裁案件鉴定和提供专家咨询、核对、阅签裁决书、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四)加强对仲裁员管理,组织仲裁员学习、培训,并对其进行考核;
(五)承办本委会议会议、主任会议和其他会议。
(六)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七)办理本委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四章 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本委依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选聘仲裁员。本委仲裁员名单由本委主任会议提出,经本委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聘任期5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期满后不再继续聘任的,仲裁员的职责延续至其正在审理的案件完结时止。
第二十二条 本委按不同专业设立统一的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基本情况在委员会官方网站公开,便于当事人选择。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本章程和仲裁规则等法律制度,依法办案,居中公断,求实高效,廉洁自律,保证当事人行使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本委对仲裁员的仲裁程序进行管理监督,建立仲裁裁决的核阅制度、重大疑难案件的专家咨询制度,落实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和仲裁员回避制度,确保仲裁裁决质量。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主动披露与当事人的关系,由当事人决定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阅卷笔录、庭审提纲等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案情。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经本委或者仲裁庭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本委办公地点或者本委指定的地点进行;未经本委或者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三十条 仲裁员仲裁案件,有权依照本委的规定取得报酬。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本委负责对聘任的仲裁员进行培训、考核、评定、奖惩。
本委负责对聘任的仲裁员执行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应当将其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委主任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开庭、合议、超出审理期限不结案的;
(四)违反仲裁规则和本章程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仲裁员在聘期内被解聘的,本委应当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被解聘的仲裁员自接到本委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应当将其除名: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在审理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因触犯刑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其他应予以除名的情形。
仲裁员在聘期内被除名的,本委应当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被除名的仲裁员自接到本委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有权提出辞聘,辞聘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本委。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有义务接受本委的管理和考核,参加本委组织的学习、培训和会议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对于当事人投诉仲裁员的,本委将予以登记并告知仲裁员,仲裁员在接到本委转送的投诉后应当作出说明。
本委应当对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结论。
第五章 财务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 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 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 其他合法收入。
本委由政府出资的资金组建,禁止其他性质的资金参与组建。
第四十条本委资产与经费专款专用,禁止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经营活动,禁止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借贷,禁止违规分配本委的财产,禁止将仲裁业务以任何形式承包给个人或单位,禁止为争抢案源降低仲裁收费、拉案子给回扣等恶意竞争行为。
第四十一条本委依法设立仲裁事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仲裁事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由本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自2020年1月6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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